1.四川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2018修正)

3.谁负责全国气候的综合调查

4.山西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气候的所有权_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

按区划范围的大小,有全球气候区划,洲气候区划,国家气候区划和地区气候区划;按气候要素的不同,有日照区划、降水区划等;按服务对象的不同,有农业气候区划、建筑气候区划、航空气候区划等。有的区划还有自己的部门区划,如农业气候区划下有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候灾害区划和作物气候区划等。

四川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四条 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协作共享机制,研究解决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

候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保障。

鼓励支持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的探测任务。第九条 从事与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的探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气候探测信息的准确和完整。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探测资料,编制气候区划,向省人民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以及应用气候区划成果的建议。

气候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主要包括本地区气候分布状况、区划对象对气候条件的要求、区划指标和分区域气候条件、气候优势及对策建议等内容。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气候状况、异常气候及其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等信息,为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依据。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评估工作,为本级人民及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组织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依据。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与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

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主要包括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重点和方向、项目建设规划、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措施等内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依据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在气候脆弱区和敏感区,划定气候保护范围。

气候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应对本区域气候变化,逐步引导改善能源结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和气候,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利用当地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评估成果,优化农业产业布局,调整种植结构,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生态和气候状况,组织做好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推广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估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的气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抗旱、防雹、森林和草原防火、生态修复等需要,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对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生态环境、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当地气候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规划城市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云水、大气成分和风能、太阳能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协调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六条 鼓励、支持开展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候综合调查结果进行气候评价,编制气候区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气候区划,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探测基础设施和气候探测站网建设。第十条 从事气候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探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的气候探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所获得的资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汇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太阳能、风能的开发利用工作。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系统,太阳能供热、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利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空中云水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取措施,推广集雨新技术,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气候条件,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热量,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在农业产业布局与优化、种植结构调整、生态环境建设中应当利用当地农业气候评估和区划成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生态建设和气候状况,组织做好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候灾害防御等工作,推广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估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改善能源结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护气候。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气候监测、评价工作,定期分析气候状况,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气候变化趋势分析,依法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第二十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论证机构、论证程序、论证内容及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气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后,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有关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书面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审批部门。

谁负责全国气候的综合调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开发利用,加强气候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协调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气候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四条 鼓励开展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调查,建立气候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地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地区气候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的重点和方向;

(五)气候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六)气候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七)气候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第八条 气候调查、编制气候区划以及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九条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开发利用气候应当符合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气候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区划、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选址和立项。第十二条 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户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第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职能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环境的行为。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气候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保护范围。气候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的项目。

山西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的综合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二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的特点,对气候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通常是指光、热、水、风、大气成分等。作为人类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主要自然,可被人类直接或间接的利用,或在一定的技术和经济条件下为人类提供物质及能量。气候分为热量、光能、水分、风能和大气成分等。共具有普遍性、清洁性和可再生性,已被广泛应用于国计民生的各个方面,在人类可持续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和作用。

气候与其它不同,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在各种自然中,气候最容易发生变化,且变化最为剧烈。有利的气候条件是自然生产力,是;不利的气候条件则破坏生产力,是灾害。利用恰当,气候可取之不尽,但在时空分布上具有不均匀性和不可取代性。故对一地的气候要从实际出发,正确评价,才能得到合理的开发利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加强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的研究,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综合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评价工作,提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编制气候区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第九条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候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气候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五)气候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候普查工作,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保障。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监测站网,组织开展气候的多层次监测和可利用的评估,为建设气候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建设气候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气候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候汇交资料的管理办法,实现监测资料共享。

从事气候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监测资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照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地组织太阳能、风能的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支持风能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符合条件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信贷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贴息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空中云水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空中云水开发利用,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是指能被人类生产生活利用的太阳光照、云水、大气成分、热量、风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四条 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趋利避害、合理利用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进行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气候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和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变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大投入,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以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

会公众对气候保护和利用的意识。第二章 气候探测、区划和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探测环境,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探测站网,提高气候监测能力。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探测。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探测。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第十一条 气候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第十二条 气候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依法从事气候探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上一年度气候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汇交至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汇交。

汇交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完成。第十三条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发布气候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权限、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数据库、气候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与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共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的探测资料,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状况、主要气候、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气候状况、分布、变化及可利用程度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的有效性等作出评估,为保护和利用气候提供科学依据。第十六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综合区划、单项气候区划及专业气候区划,为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防汛抗旱减灾以及能源、农(牧)业、林(果)业产业布局等提供科学决策依据。